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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高考法制民訴1:當事人恆定原則

今天跟大家分享今年最新剛考完的高考法制民訴第1題

甲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0 日向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起訴主張乙於 104 年 3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期限 1 年,詎期限屆至,未獲償還,屢催未果,爰起訴請求乙返還 100 萬元整。若訴訟繫屬中,甲於 106 年 3 月 5 日將系爭債權全數均讓與丙,其後甲就本訴訟是否仍具當事人適格?若甲繼續進行訴訟,如其向法官陳明訴之聲明請更正為:「被告應給付丙 100 萬元整。」法官則表示有疑義,甲之更正是否符合法理?試分析之。(25 分)

這一題的重點概念就是:當事人恆定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學說上一般即認為此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採取「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
屬於訴訟繫屬後的「三大恆定」之一

在當事人恆定原則之下,縱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移轉,也不會影響到已經繫屬於法院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實施權,因此,雖然訴訟當事人可能已經喪失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然而在訴訟上,仍然具有訴訟實施權,不會因此導致當事人不適格的情況發生。

在此理解之下,第一小題就可以迎刃而解了!

第二小題的部分,當訴訟繫屬中,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移轉時,訴訟上的訴之聲明是否應該要變更?

學說上認為,必要時,原告應該要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向受讓人給付,若仍聲明向自己為給付,則其訴為無理由,反之,於被告讓與時,則不必斟酌此事實,因為原告沒有義務隨著被告的一再讓與而隨時變更其聲明(註1) 。

因此,本題訴訟中原告甲將債權讓與丙,雖然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之故,甲仍具有訴訟實施權,但是其最終訴訟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仍然會擴張及於丙,因此甲向法官陳明訴之聲明請更正為:「被告應給付丙 100 萬元。」應該符合法理。


基本上,這一題算是不太困難的題目,命題者是用「債權」的讓與來命題,而不是用爭議較大的「物權」讓與來命題,算是相當佛心了。

其他關於「當事人恆定」的其他重點,有空會和各位做進一步分享

另外可以參看克允,解密國考大數據-民事訴訟法,第5-10頁以下。

註1:呂太郎,民事訴訟法,2016年3月,第3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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