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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整理: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與詰問權(吳燦,裁判時報58,2017/4)

撈過界時間~
雖然克允寫的書都是民事法,不過平常從事的是刑事審判業務,所以對於刑事相關法律也會有所涉獵。

今天帶大家看的是最高法院吳燦庭長在今年4月所發表的文章。
克允之前上吳燦老師的課時,就覺得有種好像被點通的感覺。
所以有看到吳燦老師的文章,就會稍微關注一下。
(不過吳燦老師的外型和他的口音實在有點搭不起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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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大家有沒有去旁聽過法院開庭?
在刑事準備程序中,應該會聽到這個問題: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
被告答
        同意有證據能力。(1)
        沒有意見。 (2)

上面這兩種回答方式,在訴訟法上是否會產生不同的意義呢?這就像是在玩RPG遊戲一樣,選擇不同的答案,劇情可是大不相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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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就來看看吳燦庭長的整理與介紹,一起複習這部分吧~

一、傳聞法則採取的原因

保障當事人的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理由

當事人的反對詰問權並非不得放棄,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本不得作為證據的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三、刑訴§159-5Ⅰ所謂「同意」

(一)同意必須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不得概括同意。
(二)同意之主體,依刑訴§159-5Ⅰ規定,限於「兩造當事人」
    ※並不包含「辯護人」喔!但是,在辯護人已明確說明同意意旨,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應認為被告已為同意。
    ※被告同意後,除非該意思表示有瑕疵,否則辯護人嗣後不得再為反對之意思。(最高95台上3128決)

四、法院的訴訟照料義務

在被告無辯護人的情況下,法院應該盡到一定之告知、闡明義務,使被告在充分瞭解並知道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的前提下,明白其同意或為適時異議所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最高98台上47決)。
→倘若法院未盡到此一告知義務,則被告之同意將被認為有瑕疵。

五、法院的適當性要件審查

法院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之取得是否適法、陳述者之任意性有無欠缺、與其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及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以決定是否得為證據。

※若無從除去其證據取得之違法性或已失其作為證據之意義者,即不得因「同意」此一訴訟行為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例1:
法官助理製作的勘驗書面,此與法定程式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不會因為同意復活。(最高99台上5930決)
例2:
檢察官偵查中違反具結規定所取得之證人證言,依刑訴§158-3絕對排除,不會因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最高97台上4096決)
→此部分可以參看駱克老師幫大家整理,吳燦庭長在今年6月的另一篇文章喔!!

六、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之關係?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證據要作為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必須符合2要件:
1.具有證據能力。
2.經合法調查。

因此,縱使當事人同意某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除非被告已經表示捨棄對原陳述人之詰問,或性質上無詰問之必要(例如被告已經自白),或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否則被告仍得行使對質詰問權。

七、同意可否撤回?

(一)明示同意:明示同意之恆定效力
  1. 原則:不允許撤回,且同意之效力及於其他審級(最高99台上3425、101台上6378決)
  2. 例外(下列3個要件要兼具):

    • 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
    • 法院認為適當。

(二)默示同意
原則上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最高101台上6378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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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回到我們一開始的問題,當被告回答「同意有證據能力」時,會構成「明示同意」,結果幾乎是無法撤回的!(要過那3個要件,哪有這麼容易?)而且效力會及於各審級。

但是,如果被告回答「沒有意見」,則最後只能認為被告是「擬制同意」,被告在之後的審級,是比較有機會爭執追復該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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