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陣子為了不打擾大家考試
所以我們暫停了一陣子的發文
(因為克允覺得,考試前就是複習以前看過的資料,不要再去想那些新資料了)
相信大家應該都考得不錯,期待過幾個月看到大家的好消息~
今天要幫大家整理一篇文章:「訴訟繫屬之登記」
這篇文章許政賢老師發表在今年8月1日的月旦法學教室
在看下文之前,大家先回想一下,腦中對於下列概念有沒有印象:
1.當事人恆定原則
2.如何判斷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稱之「特定繼受人」?
3.訴訟繫屬登記有何作用?
※※
提醒大家,今年修正的新法第254條第5項和第9項但書已經有規定,許老師這篇文章可能是完稿在修法前~在這邊整理出來,也是順便幫大家了解一下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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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來說呢,只要起訴的時候,法院認定你可以提起這個訴訟,那之後一直到訴訟終結為止,你都有權利繼續進行訴訟,不會因為訴訟標的(物)發生移轉而改變。所以呢,假設今天甲是A物的所有權人,A物被乙拿走,所以甲就去告乙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甲基於所有權人的身分,當然有權利提起這個訴訟,因此具有所謂的訴訟實施權。之後甲就算把A物賣給丙,甲還是可以繼續進行這個訴訟,不會因為這個買賣造成甲這個訴訟變成不合法。
這有什麼優點?
甲和乙可能都已經為了這個官司花費了不少心力,不能說因為今天甲把東西賣給丙,就讓前面這些努力都付諸流水,一切都要重來,這樣不僅對乙不公平,也浪費法院的時間。所以採取當事人恆定原則,讓一切都能繼續下去,這樣不是很好?
但是相對的,你想想看,今天甲已經把東西賣給丙了,這個訴訟甲還會認真打嗎?好吧,這很難說,也許甲很有良心,所以還是繼續把訴訟認真打完,但也可能甲很糟糕,錢收了以後就拍拍屁股走人,不管丙生死,所以,採取當事人恆定原則的缺點就在於:繼受人的程序保障可能受到影響。
(那丙怎麼辦?丙可能可以選擇承受訴訟、參加訴訟或是將來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將來我們也機會再就此介紹)
為什麼這樣規定?很簡單啊!要是不把判決效力及於某些第三人,那當事人這個訴訟是在打心酸的?以上面的例子來說,要是最後法院判決乙勝訴確定,結果丙跑來說:喔~那是你跟甲的事,關我屁事?判決當事人也不是寫我的名字,你房子還是要還我!!這樣,乙不是很幹?好不容易拿到勝訴判決,結果一切都要重來?為了避免這類情形,所以我們規定,判決效力及於某些第三人。
好,接下來,跟本文有關的是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中間「當事人之繼受人」,後面都不要理他。這個要怎麼判斷?
在此,最高法院61台再186號判例,這個超超超超級重要的判例大家一定要記熟!
這個判例簡單來說,就是用訴訟標的是「對人關係」(債權請求)和「對物關係」(物權請求)來區分:
(一)對人關係: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者
(二)對物關係:繼受標的物之人
這邊其實有點難,因為這裡是屬於實體法和程序法交界的部分,最高法院會採取這種見解,基本上也是受到實體法的影響。
我們在學習民法總則時都會學到:債權僅具有相對性,物權具有對世效。
這邊也算是這個觀念的進一步延伸:
因為債權僅具有相對性,所以基於債權所提起的訴訟,判決效力亦僅及於該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而不包含其他人。而物權則具有對世效,所以基於物權所提起的訴訟,判決效力及於所有受讓該物之人。
不過,為了顧及到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所以這邊發展出一個例外情形:善意取得!
今天我們把設例換一下,假如不是甲把A物賣給丙,而是乙把A物賣給丁,此時丁有可能知道乙不是真正所有權人,但也有可能丁根本無辜不知情,假如說今天丁根本無辜不知情,結果事後甲拿了一個判決跑來跟丁說:唉~你看~法院判決我贏了,A物要還給我喔~而且你是A物的繼受人,所以要受到判決效力所及,請把A物還我!
丁是不是會覺得:莫名其妙!你神經病喔?
所以此時我們開了一個例外,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該物,則例外不受判決效力所及
(上面是所謂「區分說」的見解,另有少數學者採取「不區分說」,但因為這一篇文章許政賢老師是採取區分說的見解,所以我們僅以此為主軸介紹)
那如果你是邪惡的乙,你官司快打輸了,看到上面這種見解,你會有什麼想法?趕快賣掉!賣給一個善意的第三人,那個人不會受到判決效力所及~
所以接下來,我們要介紹一個重點,這也是這一篇文章的重點之一:雙重善意
這個是學者(參吳從周,「訴訟繫屬後之特定繼受人與善意取得之保護」一文)從德國引進認為,要主張不受到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必須要具備有「雙重善意」:
(一)對於物權權利的真正為「善意」
(二)對於該物權之爭訟關係為「善意」
只要這兩個善意少了一個,都不能主張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
既然訴訟繫屬登記的作用在於此,所以許政賢老師在這篇文章中提到,倘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對人關係」(債權請求),此時根本跟善意取得沒有關係,自然不適用訴訟繫屬登記,所以當事人如果向法院聲請,法院也應該把他駁回!(債權人要保全債權,可以藉由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的方式保全,而不是透過訴訟繫屬登記來保全)
→就此,劉明生老師也是採取相同見解(參劉明生,民事訴訟法實例研習,2015年10月三版,頁264-265)
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可能存在「時間差」的情形,例如甲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乙返還A屋,此時A屋登記在乙名下,乙後來把A屋賣給丙,丙也會怕買到產權不乾淨的房子,所以丙就去調謄本來看,確定A屋產權乾淨的情況下,就跟乙交易,並且在11月6日去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在同一天,甲也去聲請辦理訴訟繫屬證明,此時因為甲這個登記已經沒辦法阻止丙善意取得,所以法院應該目的性限縮,把甲的聲請駁回。(這也算合理,否則丙不是很倒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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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裡,相信大家應該對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登記的關係有一定的理解了吧~?
關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判決效力的擴張,另可參閱:
克允,解密國考大數據-民事訴訟法,第5-10頁至第5-14頁、第5-100頁至第5-104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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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新法的修訂,解密國考大數據-民事訴訟法,第5-14頁的「解題要點」的第一小題部分也要修正:
由於新法第5項僅限於「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而本題中甲乃係基於「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性質上屬於「債權關係」,所以本件甲在新法下將無從為訴訟繫屬登記。
所以我們暫停了一陣子的發文
(因為克允覺得,考試前就是複習以前看過的資料,不要再去想那些新資料了)
相信大家應該都考得不錯,期待過幾個月看到大家的好消息~
今天要幫大家整理一篇文章:「訴訟繫屬之登記」
這篇文章許政賢老師發表在今年8月1日的月旦法學教室
在看下文之前,大家先回想一下,腦中對於下列概念有沒有印象:
1.當事人恆定原則
2.如何判斷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稱之「特定繼受人」?
3.訴訟繫屬登記有何作用?
※※
提醒大家,今年修正的新法第254條第5項和第9項但書已經有規定,許老師這篇文章可能是完稿在修法前~在這邊整理出來,也是順便幫大家了解一下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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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恆定原則
所謂「當事人恆定原則」,即當事人如於起訴時,具備實施該訴訟之權能,則不因訴訟繫屬後實體法律關係之變動,至影響其訴訟實施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這一條規定就是所謂「當事人恆定原則」的明文規定。簡單來說呢,只要起訴的時候,法院認定你可以提起這個訴訟,那之後一直到訴訟終結為止,你都有權利繼續進行訴訟,不會因為訴訟標的(物)發生移轉而改變。所以呢,假設今天甲是A物的所有權人,A物被乙拿走,所以甲就去告乙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甲基於所有權人的身分,當然有權利提起這個訴訟,因此具有所謂的訴訟實施權。之後甲就算把A物賣給丙,甲還是可以繼續進行這個訴訟,不會因為這個買賣造成甲這個訴訟變成不合法。
這有什麼優點?
甲和乙可能都已經為了這個官司花費了不少心力,不能說因為今天甲把東西賣給丙,就讓前面這些努力都付諸流水,一切都要重來,這樣不僅對乙不公平,也浪費法院的時間。所以採取當事人恆定原則,讓一切都能繼續下去,這樣不是很好?
但是相對的,你想想看,今天甲已經把東西賣給丙了,這個訴訟甲還會認真打嗎?好吧,這很難說,也許甲很有良心,所以還是繼續把訴訟認真打完,但也可能甲很糟糕,錢收了以後就拍拍屁股走人,不管丙生死,所以,採取當事人恆定原則的缺點就在於:繼受人的程序保障可能受到影響。
(那丙怎麼辦?丙可能可以選擇承受訴訟、參加訴訟或是將來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將來我們也機會再就此介紹)
二、如何判斷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稱之「特定繼受人」?
為了要貫徹上面的「當事人恆定原則」,所以我們把既判力的範圍擴張,該訴訟結果不僅對於訴訟上的形式當事人具有效力,也擴張及於第三人,所以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什麼這樣規定?很簡單啊!要是不把判決效力及於某些第三人,那當事人這個訴訟是在打心酸的?以上面的例子來說,要是最後法院判決乙勝訴確定,結果丙跑來說:喔~那是你跟甲的事,關我屁事?判決當事人也不是寫我的名字,你房子還是要還我!!這樣,乙不是很幹?好不容易拿到勝訴判決,結果一切都要重來?為了避免這類情形,所以我們規定,判決效力及於某些第三人。
好,接下來,跟本文有關的是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中間「當事人之繼受人」,後面都不要理他。這個要怎麼判斷?
在此,最高法院61台再186號判例,這個超超超超級重要的判例大家一定要記熟!
這個判例簡單來說,就是用訴訟標的是「對人關係」(債權請求)和「對物關係」(物權請求)來區分:
(一)對人關係: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者
(二)對物關係:繼受標的物之人
這邊其實有點難,因為這裡是屬於實體法和程序法交界的部分,最高法院會採取這種見解,基本上也是受到實體法的影響。
我們在學習民法總則時都會學到:債權僅具有相對性,物權具有對世效。
這邊也算是這個觀念的進一步延伸:
因為債權僅具有相對性,所以基於債權所提起的訴訟,判決效力亦僅及於該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而不包含其他人。而物權則具有對世效,所以基於物權所提起的訴訟,判決效力及於所有受讓該物之人。
不過,為了顧及到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所以這邊發展出一個例外情形:善意取得!
今天我們把設例換一下,假如不是甲把A物賣給丙,而是乙把A物賣給丁,此時丁有可能知道乙不是真正所有權人,但也有可能丁根本無辜不知情,假如說今天丁根本無辜不知情,結果事後甲拿了一個判決跑來跟丁說:唉~你看~法院判決我贏了,A物要還給我喔~而且你是A物的繼受人,所以要受到判決效力所及,請把A物還我!
丁是不是會覺得:莫名其妙!你神經病喔?
所以此時我們開了一個例外,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該物,則例外不受判決效力所及
(上面是所謂「區分說」的見解,另有少數學者採取「不區分說」,但因為這一篇文章許政賢老師是採取區分說的見解,所以我們僅以此為主軸介紹)
那如果你是邪惡的乙,你官司快打輸了,看到上面這種見解,你會有什麼想法?趕快賣掉!賣給一個善意的第三人,那個人不會受到判決效力所及~
所以接下來,我們要介紹一個重點,這也是這一篇文章的重點之一:雙重善意
這個是學者(參吳從周,「訴訟繫屬後之特定繼受人與善意取得之保護」一文)從德國引進認為,要主張不受到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必須要具備有「雙重善意」:
(一)對於物權權利的真正為「善意」
(二)對於該物權之爭訟關係為「善意」
只要這兩個善意少了一個,都不能主張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
三、訴訟繫屬登記
當初為了要貫徹當事人恆定原則,並且保障原告的權利,所以設計了「訴訟繫屬登記」制度,這個配合上前面提到的「雙重善意」,就可以阻止第三人藉由實體法上「善意取得」的方式來逃脫既判力。既然訴訟繫屬登記的作用在於此,所以許政賢老師在這篇文章中提到,倘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對人關係」(債權請求),此時根本跟善意取得沒有關係,自然不適用訴訟繫屬登記,所以當事人如果向法院聲請,法院也應該把他駁回!(債權人要保全債權,可以藉由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的方式保全,而不是透過訴訟繫屬登記來保全)
→就此,劉明生老師也是採取相同見解(參劉明生,民事訴訟法實例研習,2015年10月三版,頁264-265)
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可能存在「時間差」的情形,例如甲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乙返還A屋,此時A屋登記在乙名下,乙後來把A屋賣給丙,丙也會怕買到產權不乾淨的房子,所以丙就去調謄本來看,確定A屋產權乾淨的情況下,就跟乙交易,並且在11月6日去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在同一天,甲也去聲請辦理訴訟繫屬證明,此時因為甲這個登記已經沒辦法阻止丙善意取得,所以法院應該目的性限縮,把甲的聲請駁回。(這也算合理,否則丙不是很倒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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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裡,相信大家應該對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登記的關係有一定的理解了吧~?
關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判決效力的擴張,另可參閱:
克允,解密國考大數據-民事訴訟法,第5-10頁至第5-14頁、第5-100頁至第5-104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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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新法的修訂,解密國考大數據-民事訴訟法,第5-14頁的「解題要點」的第一小題部分也要修正:
由於新法第5項僅限於「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而本題中甲乃係基於「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性質上屬於「債權關係」,所以本件甲在新法下將無從為訴訟繫屬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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