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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整理:自認與爭點整理程序中不爭執協議(姜世明,裁判61,2017/7)

上星期六考完了律師、司法官的一試
不知道大家對答案了嗎?
克允相信大家應該都考得不錯,都能夠順利進到第二試
稍微喘口氣,休息一下,繼續朝第二試邁進!

今天讓我們一起帶著輕鬆愉快的心情來看姜老師這篇7月份文章的整理吧!
在看之前,請大家先思考下列問題:
一、自認和擬制自認有何差別?
二、單純的「不爭執」是否構成「自認」?
三、法院之闡明與自認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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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認與擬制自認的差別?

(一)意義

  1.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民訴§279Ⅰ)。
  2. 擬制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民訴§280Ⅰ)。


(二)效力: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在辯論主義的第二命題要求下,法院必須要受到該自認事實之拘束,而以之作為裁判的基礎。

(三)區別實益:拘束力的強弱差異

  • 自認除非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否則原則上不能撤銷(民訴§279Ⅲ)。
  • 擬制自認本來就沒有自認的行為,所以不生撤銷的問題,而允許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隨時追復爭執,使其失去效力。



二、單純的「不爭執」是否構成「自認」?

我國有相當多實務見解認為,如果當事人「積極表示不爭執」,此時就該事實將會構成「自認」而非「擬制自認」(例:最高105台上2138決、100台上1939決)。

→姜老師於本篇文章中指出:由於自認的效果比較強烈,應該從嚴解釋認定,尤其社會通念上若不願意與對方進一步交談,或是顯示對於對方不耐煩或鄙夷者,也常用「沒有意見」這種用語,所以如果法院不願意進一步闡明,那應該解釋成「擬制自認」較為妥適。

三、不爭執協議與自認協議的轉化

(一)不爭執協議之意義
所謂的不爭執協議,乃係雙方當事人就特定事項達成不爭執之合意,性質上屬於「訴訟契約」的一種。

(二)不爭執協議轉化為自認協議
當事人倘若於爭點整理程序中,就特定爭點不爭執達成協議,而法院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該等事項闡明當事人就該等事項明白表示對其真實性予以肯認時,則該不爭執協議將得以藉由法官闡明而轉化為自認協議。

其實,老師在這篇文章中,只是重申老師過去的見解而已,並沒有提出什麼新見解(詳參姜世明,「不爭執與擬制自認」,『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2006年11月,頁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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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相信大家應該對於所謂的「不爭執」和「自認」的關係,又稍微能夠勾起一點記憶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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